以实质解释论理解“社会危险性”,有力落实少捕要求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在审查逮捕案件中,社会危险性是判断应否逮捕的基本标准,而社会危险性大小的判断是以是否存在现实的、高度盖然的危险为准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第128条所规定的取保候审期间违反相关规定而应当逮捕的情形,无论是“可能实施新的犯罪”,还是“可能毁灭、伪造证据”,抑或是“企图自杀或逃跑”,均应满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基本前提,而不是随意猜测,或者仅根据非本地居民、无固定职业而判断其具有社会危险性。即使《规则》第129条规定“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可以作为判断“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标准,也并不意味着有吸毒等恶习就一定会实施新的犯罪,而仍应从实质角度判断是否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同时,即使在批准逮捕后,仍应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从实质角度判断是否还需要继续羁押。目前,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亟须解决如何与捕后轻缓刑率相协调的问题,这涉及如何从实质角度理解司法规律。笔者认为,捕后轻缓刑率成为负向指标的出发点,在于要求办案人员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能不捕的不捕,因为此类案件本身可以判处缓刑和轻刑,可能并无羁押的必要。但是,捕后轻缓刑率不能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相冲突,捕后轻缓刑率适用的对象应当是一捕到底并最终被判处轻缓刑的案件。换言之,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且变更强制措施后,便不宜再在捕后轻缓刑率中予以评价,而应当将重心放在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考核上。唯有如此,才能激励办案人员积极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坚持法益侵害性标准,以法益侵害程度为中心畅通出罪渠道
根据刑法理论中结果无价值论的基本观点,犯罪是对法益的侵害,刑法是以刑事责任为手段,对严重侵害法益的犯罪行为予以打击。在司法实践中,入罪容易、出罪难的困境归根结底是由于受“构罪即诉”等观念影响。“构罪即诉”可能符合形式正义的要求,但是,“构罪即诉”会带来刑事处罚过多过重的弊端,因而有必要坚持以法益侵害程度为中心,处罚值得处罚的法益侵害行为,对法益侵害轻微的行为予以出罪处理。实践中,虽然已经开始全面施行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但是适用不起诉的案件类型依然主要是涉危险驾驶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轻伤)等案件。笔者认为,目前运用不起诉处理的部分案件,可以探索通过出罪化和非刑罚手段予以解决。2009年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免除处罚。据此可知,只要坚持实质解释论,以法益侵害程度为中心,就可以对情节轻微的类似违法行为予以出罪处理,既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又能够有效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
由此可见,坚持实质解释论就是要将刑法虽有明文规定,但实质上刑事处罚程度较低的行为排除出去,能以民事、行政等手段予以规制的,就不要诉诸刑法,真正实现可诉可不诉的不诉,这正是“慎诉”理念的实质内涵。
坚持责任刑与预防刑相适应,防止过度注重社会防卫效果
从犯罪预防的角度而言,在羁押期间,一些轻罪罪犯很容易受到重罪罪犯、累犯等的影响,不利于其顺利复归社会。重刑主义强调刑罚的威慑力和社会防卫功能,偏重于对社会秩序的维护。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在追求稳定的社会秩序同时,更加注重平等、自由、公正等价值的实现,这些价值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
因此,应纠正偏重社会防卫的理念,防止把犯罪人当作预防他人犯罪的工具。对采取非羁押手段足以实现打击犯罪目的的,不宜轻易采取羁押措施;对判处缓刑能更好实现家庭稳定、社会安定的,则宜选择适用缓刑。在实践中,要防止对被告人处以实刑并非是因为其对法益侵害的程度达到了必须科处刑罚的条件,而是因为未与被害人达成谅解的现象发生。被害人不同意谅解的原因有多种,其中包括犯罪嫌疑人虽愿意赔偿但经济能力不济的情形,对此,如果处以重刑并不符合实质正义。日前,有的地方探索建立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及提存制度,对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强烈赔偿意愿,但是仍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的犯罪嫌疑人,由公证部门将赔偿款提存,为将来获判轻缓刑或不起诉争取时间和机会。
总而言之,在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过程中,需要司法工作人员运用刑法实质解释论,抓住法益侵害实质,真正理解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实质内涵,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作者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